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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驻厦门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操作规程

  2013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央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厦门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厦门 专员办)对中央非税收入的征收监缴行为,保障中央财政收入的完整与安全,根据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的意见》(财监[2008]56号)、《关于调整完善专员办日常监管工作的通知》(财办监〔2012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非税收入”(以下简称中央非税收入)是指中央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或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款和罚没收入、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损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收入。

  第三条   厦门专员办负责对厦门市中央非税收入实施就地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专员办对中央非税收入实施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是:就地征收、专项检查。

  第五条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中央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并接受专员办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管方式

  第一节   就地征收

  第六条   财政部规定由厦门专员办负责征收的预算内中央非税收入,由厦门专员办就地征缴入库。

   第七条   厦门专员办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征缴期限和征缴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中央非税收入。

  第八条   专员办就地征收的中央非税收入实行申报制。对按月征收的中央非税收入,应于次月10日内由缴纳义务人向我办申报缴纳;对按季征收的中央非税收入,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我办申报缴纳。各缴纳单位必须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专员办报送申报缴纳表和中央非税收入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专员办要求缴纳单位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专员办对缴纳单位报送的资料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材料报送不全的,应及时退回,并要求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补报。审核通过后应给缴纳单位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中央金库的填写方法如下:“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按财政部制发的当年预算收入科目填写。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收入项目的收缴按有关收缴管理改革的办法办理。

  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应于收到“一般缴款书”的次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将中央非税收入缴入指定的收入收缴专户,不得占压、拖延。

  第十条   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期缴纳的,需在规定期限内向厦门专员办申请办理延期缴纳手续。厦门专员办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延期缴纳事项,并定期催收中央非税收入,未经审批延期缴纳的,按有关规定收缴入库并作相应处罚。

  第十一条   对按规定实行分月或分季预缴的中央非税收入,专员办要在年度终了后4个半月内,对中央非税收入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二条   专员办应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中央非税收入报表,及时反映中央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重大问题,随时上报。

  第二节   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专员办根据财政部要求和年度工作计划,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中央非税收入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央非税收入征收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中央非税收资金收缴及入库(专户)情况;

  (三)银行账户管理情况;

  (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第十五条   专员办开展专项检查,依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查出的重大违纪问题,专员办应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三章   票据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在财政部授权权限内,专员办负责中央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或监督。

  第十八条   专员办按照财政部规定领取和使用“一般缴款书”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专员办应当建立“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并于每年4月底前向财政部提供上一年度票据领取、使用和结存情况。

  第十九条   专员办征收中央非税收入开具的存据存根,应当保存5年,存档备查。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专员办登记造册,经财政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条  按照财政部规定,专员办负责对驻厦中央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监督核销,并在核销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核销情况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厦门专员办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票据”的原则,督促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财政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收入退(调)库

  第二十二条   专员办按财政部规定负责办理中央非税收入退库事宜。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收入项目的退付按有关收缴管理改革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专员办根据工作权限可以办理中央非税收退(调)库: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调)库的;

  (二)实行预缴的中央非税收入,多预缴款需要退库的;

  (三)政策性减免需要退(调)库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退(调)库的。

   第二十四条   需要退(调)库的,由代征单位向征收单位提出退(调)库申请,经代征单位审核后上报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下同)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核定后送专员办,专员办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一般在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于审核通过后2个工作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送缴纳单位所在人民银行国库办理退(调)库。

  第二十五条   专员办在就地征收的对账工作中发现有中央非税收入入库级次、科目使用等方面的错误,应按规定开具“更正通知书”,送国库部门办理调库手续。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厦门专员办应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中央非税收入征缴工作,明确岗位责任制,完善内部工作流程,实行AB角岗位制度;实行“三级审核”制度,即遵循经办人员初审、处室负责人复核、办领导终审的流程;建立基本资料台账、票据印章管理、收入对账、总结报告制度、沟通联系制度、专项检查、档案管理等制度,实现监管工作的日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第二十七条   专员办依法开展中央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有关执收执罚单位、地方财政部门、国库及代收金融机构应予以支持、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专员办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提供或报送以下资料:

  (一)征收中央非税收入的文件依据;

  (二)征收的报表、账簿、凭证及相关资料;

  (三)银行账户资料;

  (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以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五)委托地方代收中央非税收入的项目编码及相关资料;

  (六)缴纳单位网络化管理的程序、资料、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处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问题,厦门专员办应及时向财政部请示。

  第三十条  对检查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专员办有权予以制止或纠正,制止或纠正无效的,上报财政部或单位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央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专员办依法做出处理。对就地缴库非税收入混库问题,专员办有权责令就地调库;对无权处理的事项,专员办应及时报告财政部做出处理,或移送其他有权部门做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专员办在实施专项检查工作中,应遵循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原则。对查出的违规问题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1号)等的有关规定,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追究有关单位人员行政责任的,专员办应填写《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建议书》,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由厦门专员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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